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铁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明(湛江)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三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祥明。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因与被告中明(湛江)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化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中明化机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中明化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中明化机公司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委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加工制作抓斗桥式起重机两台,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制造完成后付款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制作完成的两台起重机交付给中明化机公司,并完成安装,也通过了国家质监部门验收,且已超过质保期。中明化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72000元未支付。另外,在安装两台起重机时,因中明化机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损失12400元。2010年10月份,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调试维修,中明化机公司也未支付调试维修费用30820元,综上,因中明化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多次致函要求付款而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明化机公司支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各项费用共计2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明化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竣工报告书1份;3、付款凭证3份;4、2009年12月15日催款函1份;5,、2009年12月28日中明化机公司函复1份;6、误工损失清单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中明化机公司欠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货款172000元及造成的损失12400元的事实。第二组,1、2010年8月12日中明化机公司传真1份;2、试车验收情况单1份;3、2012年9月15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催款函、2010年12月23日催款函各1份;4、2010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中明化机公司应支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维修费用30820元。针对本案焦点,中明化机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采信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4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与中明化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抓斗桥式起重机2台,单价34万元,合计68万元,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制造完成后付款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此价格含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办证费、道轨、滑触线及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了起重机,并交付。2008年5月5日,中明化机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2008年10月7日付款204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两台起重机安装完毕。2009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中明化机公司三次共付款508000元,尚欠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货款172000元未付。2009年12月15日、12月19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两次致函中明化机公司,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造成的车间与合同签订的起重机的强度不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2400元,具体损失如下: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到宁夏中宁县石空镇兴尔泰化工有限公司距离1400公里,往返时间4天,在现场工作2天,共计误工6天,直接损失如下:1、工资费用48工时日×150元,每工150元;2、吃住费用48天×50元=240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每人50元,路费1400公里×2×1人=2800元,自备车含路桥费共计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请贵公司给以解决。2009年12月28日,中明化机公司函复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内容为:贵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19日的两次来函已收悉,关于宁夏中宁县兴尔泰硫酸项目工程,因业主推迟试车(开车),尚欠我公司进度款20%还未支付,现我公司正在与业主协商,待收到业主应收款后会足额付清贵公司货款。另外造成误工的原因是承包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山东xxx公司因施工责任心不强而造成的,待该项目验收结算时由我公司从山东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付给贵公司。2010年8月12日,中明化机公司致函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承接我公司在宁夏中宁兴德化工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安装项目,该项目目前需要试车、开车,对所有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完善,请贵公司于8月15日需派人,准备工具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参加试车、开车。2010年12月23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致函中明化机公司,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08年签订的电动双梁起重机2台,总价款680000元,已付款508000元,尚欠货款172000元,另加安装误工损失款项12400元,再加2010年10月份调试维修费用款30820元,贵公司欠铁山公司款项合计215220元,请贵公司接到函件后,尽快给我公司付清此款。2012年9月15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给中明化机公司发出内容同上的催款函,因中明化机公司未付款,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中明化机公司支付215220元,并要求冻结中明化机公司在银行存款23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中明化机公司在银行存款230000元,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缴纳保全费1670元。中明化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次纠纷中,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与中明化机公司签订购买起重机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按合同要求为中明化机公司加工制作了两台起重机,并交付验收。中明化机公司已支付货款508000元,尚欠172000元应予支付。关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要求中明化机公司支付误工赔偿款12400元,中明化机公司已函复同意支付该款,对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要求中明化机公司支付调试维修费30820元的请求,因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虽提供了其向中明化机公司的催款函,但并未提供中明化机公司的同意支付该款回复函,且合同中约定两台起重机价格中包含安装调试费,因此对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明化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明化机公司应支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货款172000元,赔偿误工损失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明(湛江)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赔偿误工费12400元,共184400元。
二、驳回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28元,中明(湛江)化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保全费1670元,由中明(湛江)化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