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玉鹏,男,汉族。被告马乐乐,男,汉族。
原告李玉鹏与被告马乐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马乐乐在与原告李玉鹏协商买卖“诸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过程中存在诈骗犯罪行为,且经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刑初字第199号刑事案件审判,最终判决“被告人马乐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马乐乐对该刑事判决予以服判,未上诉。被告马乐乐的行为已经定性为犯罪行为,已受刑事处罚,现原告李玉鹏再以被告马乐乐买卖房屋的行为系民事行为而要求被告马乐乐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邬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