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海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海珍。
原审
被告:温州舜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苗。
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议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选择范围,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双方协议选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