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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300号

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吉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无业。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甲指使其女儿吉某乙(14周岁)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乙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后湾904车站见面。被告人吉某甲将王某乙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后街13号1户其丈人家,质问王某乙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一事,并要求王某乙联系家人解决该事情。当日10时许,在解决事情未果的情况下,吉某甲用铁丝和电线将王某乙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其反锁在西房,直至当日15时许民警将王某乙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吉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非法拘禁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24日非法拘禁被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吉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4、证人吉某乙,孟月梅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吉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的现场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的辨认,指认出吉某甲即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的辨认,指认出王某乙即为被害人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吉某乙的辨认,指认出王某乙即为被害人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时使用的工具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身份证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保存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吉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乙被解救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吉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以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吉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