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男,汉族,农民,1931年3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1929年1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1973年11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乙,男,汉族,农民,1997年8月11日出生。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经理。地址: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赭埠村。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地址:莱阳市鹤山路37号。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赵某某、吕某某、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祖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11时许,驾驶超载的鲁FC92**重型自卸货车沿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南水泥路由西东行至土路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在路南侧逆向停放的迟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收割机又将张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三轮摩托车、吴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电动车及站在路南侧的张某某、吴某某撞倒,致迟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吴某某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622879.16元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认为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赔偿,且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超载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11时许,驾驶超载的鲁FC92**重型自卸货车沿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南水泥路由西东行至土路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在路南侧逆向停放的迟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收割机又将张某某全停放在路南侧的三轮摩托车、吴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电动车及站在路南侧的张某某、吴某某撞倒,致迟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吴某某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赵某某、吕某某、迟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0.66元(父:11293.33元,母:11293.33元,子:10164元)、车损32760元、吊、拖施救费4000元、鉴证费850元,合计28069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赵某某、吕某某、迟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人于某某、被告单位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赔偿款19400元已履行),于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方与本案中受伤的张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31000元(已履行),被告人于某某取得张某某、吴某某的谅解。再查明,肇事车辆鲁FC9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FC92**车辆所有人系莱阳市鼎香源食品厂。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车辆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迟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西徐格庄村委证明及王某某证明、车损价格认定书、吊、拖施救费单据及协议书、收到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公安部门电话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迟万荣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肇事车辆鲁FC9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按80%赔偿为宜,被告人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于某某及鼎香源食品厂、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超载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赵某某、吕某某、迟某乙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1463.4元(168699.16×80%×90%),合计人民币2334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甲、赵某某、吕某某、迟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江东
审 判 员 王秀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