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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88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林碧云、陈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88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蔡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诉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诉称,被告林碧云与被告陈孝星系夫妻。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碧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0元用于购房,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林碧云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若被告林碧云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室房产,追索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4日,已逾期3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25,666.76元;2、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26,868.51元、逾期利息1,279.32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1份;2、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1份;3、原告发放贷款凭证1份;4、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5、结婚证1份;6、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清单1份。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碧云与被告陈孝星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被告林碧云发放贷款1,9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自实际借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时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贷款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自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首个公历日进行调整;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0月24日,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权登记。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林碧云发放贷款1,990,000元。嗣后,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但至2013年7月4日已发生3期逾期,拖欠利息26,868.51元、罚息1,279.32元,贷款本金余额为1,525,666.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林碧云未依约履行按时按期还贷义务,已符合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碧云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林碧云负担,现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且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碧云与被告陈孝星系夫妻,且被告陈孝星亦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关于抵押权,双方已就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5,666.76元;

二、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利息人民币26,868.51元、逾期利息1,279.32元以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如未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碧云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室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4,390元,由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

审判员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