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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89号

贾玉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贾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址同上。系汪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系汪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系汪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任郢村后郢庄**户。系汪某某之女。诉讼代表人刘某己。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玉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被告人贾玉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30日释放。2013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表人刘永桂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新鹏,被告人贾玉全及其辩护人于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贾玉全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到胡庙的县道上由西向东至唐郢路段时,撞上自北向南过路的被害人汪某某,致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4640.95元,误工费563.31元,护理费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21737元,丧葬费23045.5元。共计人民币18264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颍州区三合镇三合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阜阳创伤医院住院费发票、阜阳市中心血站收据、鉴定费发票、证人魏雪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赔偿范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贾玉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4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梅卫红

审 判 员  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丁晋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