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2月1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陶全国,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以及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大楼1层、4-6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陶全国诉被告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全国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40分,被告王军驾驶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至G205线2871KM+200M处时,与相反方向由陶全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全国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441322(2013)第SB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全国、王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全国被送至麻陂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后经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损失207156元,并由肇事车辆购买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答辩称:1、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梁武,该车是我从梁武手中购买的,但是没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支配人是我;2、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先予赔偿;3、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6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司建议按50元/天计算;
三、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
四、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连续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40分,被告王军驾驶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至G205线2871KM+200M处时,与相反方向由陶全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全国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3)第SB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全国、王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全国被送至麻陂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用去医疗费1081元(504元+547元+30元),于当日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用去医疗费63875元,其中被告王军垫付了16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按医嘱用药;左膝关节继续石膏固定3周,3周后到我院复诊,视骨折情况行石膏拆除;2、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视骨折情况决定下肢负重行走;3、一年后复查X线,决定内固定物拆除时间。2013年10月23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被送至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183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陶全国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陶全国左侧肢体丧失活动功能比例为50%以上构成Ⅷ(8)级伤残;2、陶全国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陆仟(16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均为被告王军,登记车主系梁武,该车系梁武转让给被告王军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陶全国在博罗县木森实业有限公司任建筑技术工人一职,其工资收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采用现金支付,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3)第SB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全国、王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陶全国左侧肢体丧失活动功能比例为50%以上构成Ⅷ(8)级伤残;2、陶全国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陆仟(16000)元。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博罗县木森实业有限公司任建筑技术员、工程队领班,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在博罗县木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至事故发生之前,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8956元(1081元+63875元-16000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8115.66元(30226.71元/年÷365天×98天,计至评残前一日);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营养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11、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2091.92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8115.66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075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医疗费489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9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摩托修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830元。余下160261.92元(210755.92元-12183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军承担80130.96元(160261.92元×50%),该款项由被告王军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军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对比被告王军仍应赔偿原告64130.96元(80130.96元-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21830元。
二、被告王军直接赔偿原告64130.96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军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觉忠
审判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89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4782、后续医疗费160001000030003、营养费30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77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81360.2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43180.13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75012、住宿费13、护理费2480124014、误工费8115.664057.8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18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3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183020、鉴定费2300合计282091.9264130.9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