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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52号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富丽雅公寓门口西侧ATM取款机处,利用失主代静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窃走卡内现金9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卢某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现金9000元、银行卡一张,均已发还失主代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案发经过、银行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