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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70号

戚凤晓与闫传升、翟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凤晓;闫传升;翟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戚凤晓。 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传升。 被告翟红霞。 委托代理人傅新强,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凤晓诉被告闫传升、翟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凤晓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翟红霞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传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红霞于2012年3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轮毂、制动毂,共计欠货款143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闫传升于2012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轮锢、制动锢,共计欠货款70450元,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其妻翟红霞在保证书上签字。上述欠款共计848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红霞辩称,欠款14350元属实,但是现已还清,其余欠款70450元与其无任何关系。 被告闫传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前从原告处购买轮毂、制动毂等铸铁汽车配件。被告翟红霞于2012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其欠货款14350元。对此,被告翟红霞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可欠款属实,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并提交银行卡转账明细1张,证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4950元,该款包含本次所欠货款14350元及因其他业务产生的欠款6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付款问题质证意见为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其他业务所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闫传升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其欠货款46450元;于2012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其欠货款24000元。被告闫传升于2013年2月10日就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原告提供保证书1份,载明“共计70450元,保证还”,被告翟红霞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对此,被告翟红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离婚系为逃避债务作出的假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保证书、离婚证复印件、昌邑市围子街道戚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毂、制动毂等铸铁汽车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350元,虽然被告翟红霞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翟红霞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4950元,且对多付的6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对此主张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其他业务所产生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4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0450元,因该欠款发生时,被告闫传升与被告翟红霞已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系为逃避债务作出的假离婚,故原告主张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闫传升偿还所欠货款70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传升就上述欠款为原告提供保证书,被告翟红霞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该保证书在性质上认定为保证合同,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且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六个月,故被告翟红霞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传升偿付原告戚凤晓所欠货款7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翟红霞对该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付新旺

审判员  刘瑞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贵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