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马狄虎。
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林。
原告马狄虎与被告朱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狄虎起诉称:原告曾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利息从2011年元月起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利息315元,合计3031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建林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3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利息以活期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被告朱建林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进行打桩施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利息以活期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30000元,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狄虎工资30000元、利息315元,合计3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朱建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