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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82号

许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淑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82号经营性保健品店时,多次出售“金枪不倒丸”、“LEVITRA”、“Vigou”、“Viagra”等性保健品。2013年9月5日,丽水市工商局莲都区分局组织检查组对被告人许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时,依法查扣了“金枪不倒丸”等性保健品。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金枪不倒丸”、“LEVITRA”、“Vigou”、“Viagra”等性保健品含西地那非成分。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性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月份从其女婿的姐姐处接手一家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82号的性保健品店,后其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刑。2013年3月13日,其出狱后继续经营该性保健品店,并出售来路不明且低价购入的“万艾可”“金枪不倒丸”等性保健品,至2013年9月5日被查获。其称不知道上述性保健品有毒、有害,但因曾被抓过,出售时抱着不会被抓的侥幸心理,其没有行医资格证、药剂师证等证件的事实;3、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9月5日,在对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82号许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检查中,发现店内销售的“万艾可”“金枪不倒丸”、“LEVLTRA”、“Vigour”、“Viagra”等性保健品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当场扣押了上述性保健品的事实;4、检品检查结果函,证明在扣押的“金枪不倒丸”、“LEVLTRA”、“Vigour”、“Viag5a”等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5、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证明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金枪不倒丸”、“LEVLTRA”、“Vigour”、“Viagra”等性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6、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是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经营性保健用品店期间,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及其附件中所列举的保健品定性为有毒、有害食品依据不足的质证意见。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涉案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许某不明知上述涉案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辩护意见。经查,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其涉案保健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且被告人许某供述其未从正常渠道购进上述保健品。综上分析得出,被告人许某主观上明知其对销售涉案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