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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1号

毛金定与罗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金定,罗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1号

原告:毛金定。

委托代理人:周荣伟。

被告:罗华芳。

原告毛金定为与被告罗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金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1日及1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份,被告避债外出,本息未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毛金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罗华芳向原告毛金定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毛金定人民币现金拾玖万元。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一律有效。被告罗华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一栏无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罗华芳向原告毛金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由罗华芳向毛金定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罗华芳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罗华芳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毛金定与被告罗华芳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视为被告未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即时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毛金定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罗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飞娜

人民陪审员  赵柏年

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