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陈坚。
被告: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俊峰。
委托代理人:李东丽。
被告:刘桂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桂芬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志军
审 判 员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