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区正阳鞋厂宿舍×栋×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时,三人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检查笔示、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黄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