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员工。
被告:向久碧,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沈绍军,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叶春炳,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久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被告叶春炳、沈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8月26日向向久碧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向久碧拖欠贷款本金51266.67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久碧偿还贷款本金51266.67元,利、罚息1335.4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沈绍军、叶春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合同;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向久碧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季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向久碧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此后,向久碧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罚)息1335.42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至本院庭审当日2013年12月12日,向久碧仍没有偿还上述拖欠的本息。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向久碧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向久碧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足额向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此外,沈绍军、叶春炳为向久碧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向久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绍军、叶春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久碧追偿。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久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为1335.42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罚)息以尚欠本金金额、复利以尚欠利(罚)息的金额,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1.5倍即22.95%计算]。
二、被告沈绍军、叶春炳对被告向久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绍军、叶春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久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向久碧、沈绍军、叶春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人民陪审员 汪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