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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46号

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文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魏向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宗志,董事长。

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魏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进行钢锭业务往来,我公司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滚动付款。双方共签订钢锭买卖合同8份,我公司发货金额1654687.8元,被告付款1535000元。因被告对我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双方达成质量异议处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赔偿被告15000元,去掉该款,被告尚欠我公司钢锭款104687.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1、被告支付钢锭货款104687.8元;2、向我公司开具价款为15000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3、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2029.06元。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锭,至2011年11月,双方共签订8份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锭价款总额为1654687.8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35000元,最后一次合同的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对原告供应的部分钢锭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于2011年4月3日达成处理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5000元。扣除因质量异议原告应赔偿被告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锭货款1046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8份、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1份、双方业务住来财务记账明细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文本中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原告实际供应的钢锭,陆续支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所供钢锭,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质量异议协议,应赔偿被告的15000元已从其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4687.8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额的利息;

二、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出具15000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如逾期未出具则按相应税率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由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