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叶春波。
被告:谢培飞。
被告:李远。
原告叶春波为与被告谢培飞、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波、被告谢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波诉称:原告现所在单位(奉化市大成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曾经营的奉化市岳林飞达金属制品厂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李远于2012年7月22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远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11月中旬,被告李远因无力偿还债务离家出走。被告谢培飞系被告李远的妻子,委托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谢成杰律师出面与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事宜。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债务金额及确认表》,约定按照50%的比例清偿债务,被告谢培飞及被告李远在债务人签字栏签字,原告在债权人栏签字。2013年1月中旬,两被告已将厂房转让,所得借款已清偿了其部分债务,但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从原波导公司员工(北京人张海滨)处购得的绿都小区29幢903一套住房及位于28幢楼下车库一间,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春波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远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债务金额及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该10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谢培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情况被告谢培飞不知情;若借款真实,原告为何在没有要求偿还2012年7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被告李远;若借款用于被告经营的企业,原告理应要求企业负责人被告谢培飞在借条上签名,怎可让被告谢培飞不知情;2.被告李远曾有过婚外情,怀疑被告李远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非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先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利息支付多少也没有明确约定;若是高利借款,则不应受法律保护;利息约定不明及第一次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借款给被告李远,也印证了借条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借款不真实;若借款真实,原告肯定是贪图高利(回报),也应承担巨大的风险;3.借条无被告谢培飞签名,借款也未用于企业经营和家庭支出,故不同意与被告李远共同返还该借款。被告谢培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岳林飞达金属制品厂内所有财产和厂房都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将该厂内财产和厂房变卖所得款项按比例清偿债务、不需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李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远尚欠其7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及被告谢培飞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谢培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被告李远本人所签其不知情。鉴于被告谢培飞未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债务金额及确认表》,被告谢培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表中签字时债权人签名未签全,且至今未签全;该表中其所写的“按比例支付”是指根据厂房的实际变卖价按比例支付,厂房是其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按实际比例支付,已属仁至义尽;在该表上只有其本人的签字,未盖企业公章。鉴于被告谢培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谢培飞提供的《公证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谢培飞提供的还款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证据不予确认。5.对被告谢培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反映的是二被告间的“借贷”情况,与本案无关,故该些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叶春波、被告谢培飞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培飞、李远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远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叶春波分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2年22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方与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事宜,并签订《债务金额及确认表》。其中原告签名确认债权100000元,被告李远作为债务人签名,被告谢培飞注明“同意厂房资产变卖后按比例分配”并签名。《债务金额及确认表》另打印有“如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则视为债权人同意按照比例平均分配……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凭此件全额向人民法院诉讼”等文字。后被告方将厂房资产变卖后,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均未按约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叶春波提供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李远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债务金额及确认表》,应当认定当时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故被告谢培飞关于借款真实性的答辩,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远以其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谢培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远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关于不同意与被告李远共同返还该借款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培飞、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春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培飞、李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桔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