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商初字第1086号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晗、张飞、孔德星、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晗,张飞,孔德星,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86号

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显锋,男,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水峪信用社职工。

被告:蔡晗,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飞,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德星,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晗、张飞、孔德星、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显锋、被告蔡晗、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星、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蔡晗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飞、孔德星、张超为借款人蔡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蔡晗借款期限、其余三被告保证期限内,被告蔡晗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晗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经我方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98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晗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同意以按月支付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飞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我和被告孔德星、张超为蔡晗作担保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我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孔德星、张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蔡晗向原告下属的圣水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飞、孔德星、张超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蔡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印章;原告、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亦在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借款人蔡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原告、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30000元存入借款人蔡晗账户,2011年4月9日借款人蔡晗将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蔡晗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由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原告同意借款人蔡晗的续贷申请并将30000元存入借款人蔡晗的个人账户上,借款人蔡晗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4日,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晗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晗同意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的责任,只是负担能力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利息计算说明一份,利息截至开庭当日的数额为16205.0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后的逾期利息应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属有效合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0元;

二、被告蔡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16205.02元,2013年12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张飞、孔德星、张超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