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李某相互纠合,多次盗窃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艾普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换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李某窜至本市洪山区关山大李村、小李村等地,盗得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装在此的网络交换机5台。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李某窜至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华安里,盗得被害单位艾普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网络交换机2台。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李某窜至本市武昌区白沙洲乔木湾附近,盗得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装在此的网络交换机4台。上述被盗网络交换机销赃后所获赃款均已分赃挥霍。同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江汉区复兴村附近,将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装在常青路103号的AOLYNK牌S1516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被害单位艾普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安装在常展里249号的TCL牌S1924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盗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蔡某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扣押。被告人蔡某归案后交代了上述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余某、龚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单独或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李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立功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三、扣押的AOLYNK牌S1516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TCL牌S1924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艾普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谢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鹞速 录 员 潘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