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商初字第733号

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733号

原告: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昆福。

委托代理人:孟卫华。

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青。

被告:吕小青,原告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纸业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龙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包装公司、吕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龙纸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包装公司签订了《销售(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吕小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盛包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恒盛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425.6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18425.6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恒盛包装公司支付货款418425.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869.38元,支付代理费用8800元;被告吕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恒盛包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869.3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恒盛包装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金龙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片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并由被告吕小青对涉案货款承担最高额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恒盛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425.62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价费(1999)493号文件、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8800元的事实;3.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恒盛包装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恒盛包装公司纸片,被告吕小青为涉案货款承担最高额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货款应在当月30日前以现金或承兑方式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自收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支付3%的利息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诉讼用差旅费用、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恒盛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425.6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425.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盛包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吕小青也未全面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包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金龙纸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18425.62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代理费8800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吕小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4476元,保全费3130元,合计7606元,由原告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