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刘圪塔,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李鲁民,河南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杰,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马丹,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系张会杰之妻。
原告刘圪塔诉被告张会杰、马丹为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圪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杰、马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圪塔诉称:我与被告张会杰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丹是张会杰的妻子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5日向我打借条两张,共向我借款135000元整。后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躲着不见,拒绝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张会杰向原告刘圪塔借款,原告刘圪塔在被告张会杰家中将11万元现金交给张会杰,张会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款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元)备注:现金已收到。张会杰(张会杰印)、2011.6.15日”。2011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张会杰向原告刘圪塔再借现金25000元,原告刘圪塔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会杰,被告张会杰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借款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备注:现金已收到。张会杰(张会杰印)、2011.6.15日”。原告称借款时被告张会杰承诺借款后二、三个月被告工程验收,便将所欠原告的钱如数归还。后经三个月,原告刘圪塔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自己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刘圪塔与被告张会杰之间的借款属实,故被告张会杰应向原告刘圪塔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会杰未能按期向原告刘圪塔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刘圪塔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刘圪塔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刘圪塔所诉的欠款利息应由被告张会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因该案借款系张会杰一人与原告约定,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马丹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圪塔欠款本金135000元并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圪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助理
审判员 彭非非助理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