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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433号

康彦冬与郭荣辉、康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彦冬,郭荣辉,康润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康彦冬,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书波,男,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荣辉,男,50岁,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康润生,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康彦冬诉被告郭荣辉、康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彦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波、被告康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彦冬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经老乡介绍于2011年3月2日来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在被告私开的小煤窑从事从开三轮车运煤工作,煤窑地址位于晋源区晋源街道田家村。2011年3月9日2时许,准备下班时发现煤炭管理局的人来查窑,被告康润生让工人快跑躲一躲,于是原告向山里跑,由于天黑掉下山崖受伤并休克,伤后原告被送到小店医院,因伤势严重于当日6时又转送武警医院并放在走廊道,直到下午19时被告交费后医院才做救治及手术。原告的伤情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肋小骨断裂及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其他不给赔付。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以”非法用工”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天×146天)、营养费7300元(50元/天×146天)、误工费58400元(400元/天×146天);残疾赔偿费50852.80元(6356.60元×20年×40%=50852.8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元(父亲4587元/年×10年×40%÷3人=6116元,母亲4587元/年×10年×40%÷3人=611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共计266400.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荣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康润生辩称,一、自己是受被告郭荣辉的雇佣在煤窑干活,并非老板。原告受伤时,自己与原告互相并不认识,是被告郭荣辉让自己把原告送到医院,先去的中铁十七局医院了,后又转到武警医院。因没有钱医院不给看病,自己向被告郭荣辉汇报后,向被告郭荣辉拿的钱。自己完全是出于好心,才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到医院,帮忙让原告先看病住院,一共花了医疗费40000多元;

二、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自己发,原告的老板实际上是罗良,罗良手下的一个人叫小李子,原告是小李子雇佣的,自己是被告郭荣辉雇佣的,自己就是监管小李子把安全搞好就行,自己也是干活的;

三、另外,被告郭荣辉雇佣自己干了几个月,也没有给自己发工钱,自己跟原告都是受害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康彦冬所受的损害是否应该由二被告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康彦冬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及家庭人员户口本;证据二、被告康润生户籍证明一份;证据三、武警医院诊断书、病案材料以及名字登记错误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救治的事实;证据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1)临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康建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证据六、康邦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证据七、赵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开工资的标准和给谁干活的事实;证据八、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庭证人赵某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在被告开的小煤窑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受伤后救治的情况。被告康润生对原告康彦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无异议,关于钱数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不懂;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认为有一部分是事实,对关于老板的证言不认可。被告郭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康润生申请证人连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康润生于2010年12月受被告郭荣辉雇佣负责煤矿的安全,被告康润生与被告郭荣辉为雇佣关系。经审查,原告康彦冬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六,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七以及被告康润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连某、张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康彦冬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区街道田家村某煤窑从事开三轮运煤的工作。2011年3月9日,原告康彦冬在工作期间,在躲避检查过程中跌下山崖,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救治,后又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送至武警医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由被告康润生垫付。2013年6月22日,原告康彦冬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其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其后,原告康彦冬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以”非法用工”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康彦冬所受的损害是否应该由二被告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原告康彦冬所受损害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康彦冬系经人介绍受雇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田家村的某煤窑从事运输工作后受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康彦冬的雇主应对原告康彦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康彦冬称其每天上下班由被告康润生接送,是其老乡告诉其该煤窑由康润生负责,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润生为其雇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彦冬是由被告康润生及其他工友送至医院,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康润生垫付,但被告康润生辩称医疗费全部是由其向被告郭荣辉汇报后,被告郭荣辉将钱交付被告康润生,因此被告康润生并非雇主,只是受被告郭荣辉委托处理原告康彦冬受伤事宜。同时,被告康润生证人连某,也系与原告康彦冬同一煤窑的工人,其主要负责修路,其在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康润生是受被告郭荣辉的雇佣的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郭荣辉于2011年3月2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其停车费共计27500元。另外,原告康彦冬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是经老乡介绍至该煤窑工作,介绍时称该煤窑系检察院的人所开,而当时被告郭荣辉确系在检察院工作。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康润生系受雇于被告郭荣辉,在煤窑中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原告康彦冬的雇主应为被告郭荣辉,其损害责任应有被告郭荣辉进行承担。

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康彦冬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住院146日,每日50元,共计7300元;原告康彦冬所主张营养费,应认定为住院146日,每日30元,共计1380元;原告康彦冬所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康彦冬并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其每日收入150元,按照原告康彦冬所主张146天计算,共计21900元;原告康彦冬所主张残疾赔偿费50852.80元(6356.60元×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康彦冬未提供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抚养人人数等相关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彦冬所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因其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该费用也必然会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彦冬所主张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彦冬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明确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93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荣辉一次性赔偿原告康彦冬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