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上午9时许,朱畈村村主任解某某等人在村民张某某家进行拆迁,王成红来到现场与解某某发生口角,辱骂并撕打解某某,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和左耳神经性耳聋。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成红于2012年10月31日主动到叶集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投案自首证明,证人李某某、陈某、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成红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梅玉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