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春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春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强春成至平湖市乍浦镇侯淑芳租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侯淑芳,供侯淑芳、史佳燕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强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某、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春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强春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春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春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