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张培杰。委托代理人张朝江。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尚超。被告黄守恩。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杰因与被告高尚超、黄守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培杰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高尚超、黄守恩、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培杰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朝江、牛全胜,高尚超,黄守恩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姬瑞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杰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6分许,高尚超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佘家乡至黄找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护光缆085号线杆处,与沿佘家乡至黄找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培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培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杰受伤后,先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高尚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高尚超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黄守恩,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87866.50元,保留继续治疗、评残、车损等的诉权,诉讼费用由高尚超、黄守恩、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同承担。高尚超辩称,无能力赔偿。黄守恩辩称,黄守恩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培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培杰请求数额过高,黄守恩已支付张培杰121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守恩。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黄守恩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张培杰、高尚超、黄守恩、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培杰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培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2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高尚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与黄守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8、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份;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计款7658.50元;10、长垣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11、收据1份,计款700元;12、收据1份,计款60元;13、交通费发票76张,计款6016元;14、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计款46451.21元。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张培杰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张培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4、5、6、7、8、9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0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1、12份证据认为不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第13份证据认为由法院酌定,对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黄守恩除同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张培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外,另行补充为,张培杰花去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高尚超对张培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黄守恩的质证意见一致。张培杰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无不当,其所花去的费用应按规定赔偿。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黄守恩、高尚超对第二组中第3、4、5、6、7、8、9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培杰受伤部位为双股骨骨折,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系病情所需,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二组中第11、1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培杰受伤后,其先后在长垣、郑州、洛阳三地医院治疗,其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依实际予以酌定。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二组中第13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黄守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份,计款40000元;2、张培杰亲属收条1份,计款11000元;3、长垣县交警大队收据4份,计款70000,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张培杰治疗期间黄守恩共支付121000元。经庭审质证,张培杰、高尚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黄守恩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尚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10时6分许,高尚超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佘家乡至黄找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护光缆085号线杆处时,与沿佘家乡至黄找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培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培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张培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高尚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到全部作用。张培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高尚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杰无责任。张培杰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股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1日),花去医疗费46451.21元,其中黄守恩支付40000元。2013年4月2日,张培杰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4月2日至5月24日),花去医疗费28341.14元。2013年5月25日,张培杰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花去医疗费45141.59元。张培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花费73428.73元,凭发票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从黄守恩缴纳的押金70000元中支取68248元。张培杰治疗期间黄守恩共支付医疗费108248元,现金11000元,张培杰自己花费11631.94元,购买轮椅花费700元,购买拐杖花费60元。另查明,高尚超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车主为黄守恩,高尚超是在为黄守恩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豫G×××××号牌轿车于2012年11月3日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张培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7866.50元,高尚超、黄守恩、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尚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张培杰驾驶的机动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高尚超是在为黄守恩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尚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守恩承担。因高尚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黄守恩承担连带责任。张培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培杰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9933.9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3195.52元(7524.94元÷365天×155天,张培杰三次住院的天数),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5615.67元(13224元÷365天×15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10元×155天),营养费计款1550元(10元×155天),购买轮椅、拐杖花费发票,计款760元。张培杰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轮椅、拐杖花费、交通费共计136605.1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张培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95.52元,护理费5615.67元,交通费4000元,共22811.19元,下余113793.94元,由黄守恩承担,扣除黄守恩已支付的医疗费108428元,现金11000元,共119428元,黄守恩多支付的5634.06元,可由黄守恩与张培杰另行协商解决。黄守恩支付的医疗费除按交强险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付张培杰的以外部分,黄守恩可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申请理赔。张培杰要求每天误工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培杰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评残、车损等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培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2811.19元。
二、驳回张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张培杰承担1000元,黄守恩承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