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湘阴县静河乡。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自动柜员机上被害人吴某某遗留的一张银行卡处于操作状态,遂将该银行卡内的5万元转账至本人账户,后将该银行卡取出离开。该院以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全额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2年9月25日14时许,在本县建设银行利用被害人吴某某遗留的银行卡,将卡内金额5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5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5日14时许,在本县江东路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款一千元,因有急事忘了取卡,第二天早上才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不见了,随即到银行去办理补卡。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已于当日14时21分通过ATM机向易某帐户转账5万元,卡上仅剩余额1041.55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湘阴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录像资料。证实在被告人易某住处提取建设银行卡两张,一张卡号(户名为吴某某),一张卡号为(户名为易某),以及被告人易某在柜员机上操作转款的录相图片。3、湘阴县建设银行的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9月25日14时21分,储户吴某某卡号尾数8479账户转入储户易某卡号尾数7473账户,共计5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某领取5万元的收条及谅解书。5、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作出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某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非监禁刑。6、湘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易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该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将遗留在柜员机上的银行卡内现金转入其自己银行卡的事实。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9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在湘阴县江东路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一张未取走的卡,即从该卡上转账5万元到自己账户的事实。8、被告人易户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易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