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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银初字第13号

刘浚辉与关丁木、万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浚辉,关丁木,万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银初字第13号原告刘浚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6日。被告关丁木,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8日。被告万柏君,系被告关丁木之妻。

原告刘浚辉与被告关丁木、万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浚辉、被告万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丁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如未能按期还款,每日承担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同时以酒泉市润鑫建材厂及肃州区银达镇清水河乐园别墅10号2-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止后二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丁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万柏君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但违约金不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浚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甲方若未能按期还款,乙方有权按日收取本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甲方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被告万柏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还提供自有的酒泉市润鑫建材厂和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清水河乐园别墅10号-2号作为担保。在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关丁木在2013年3月已将提供担保的酒泉市润鑫建材厂出售他人。提供担保的清水河乐园别墅系被告关丁木于2010年5月30日从酒泉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预售合同、酒泉市润鑫建材厂出售移交合同书、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丁木向原告刘浚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丁木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丁木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约定逾期日收取本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万柏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丁木向原告刘浚辉偿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关丁木向原告刘浚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000元(10万元×0.65%÷12×10月×2);

三、被告万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11.1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关丁木、万柏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敏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