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终字第635号

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与黄学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学臣,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臣。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学臣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吉林、王晓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新世纪公司起诉要求黄学臣支付肥料款3480元。黄学臣答辩称,欠新世纪公司3480元化肥款属实,但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黄学臣的大姜全部枯萎,昌邑市农业局调取了新世纪公司生产的化肥委托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结果是不合格,以此造成黄学臣40000元损失,新世纪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黄学臣购买新世纪公司的根旺复混肥5袋,每袋140元,计款700元,购买鑫盟钾得望有机无机复混肥5袋,每袋80元,计款400元,黄学臣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3日,黄学臣又购买鑫盟有机无机复混肥14袋,每袋170元,计款2380元,黄学臣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化肥款共计3480元。黄学臣为证明新世纪公司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提交了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系昌邑市农业局委托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鑫盟有机无机复混肥样品及鑫盟钾得望有机无机复混肥样品进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注明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新世纪公司主张样品未经其认可,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样品并非新世纪公司销售的化肥,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是具有复混肥料生产资质的企业;提交生产许可证、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证明复混肥料都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黄学臣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新世纪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预交反诉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新世纪公司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黄学臣提交的检验报告,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学臣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学臣认可欠新世纪公司化肥款3480元,应当予以偿还。黄学臣辩称新世纪公司销售的肥料不合格并提交了检验报告,该委托是黄学臣单方申请,未经新世纪公司认可,黄学臣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是新世纪公司提供的送检样品,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销售的化肥系检验报告所指向的产品,因此,对黄学臣的抗辩不予支持。黄学臣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学臣偿付新世纪公司化肥款3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学臣负担。

上诉人黄学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售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种植的大姜全部枯萎,上诉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并通知了昌邑市农业局,农业局以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出售的未开封的整袋肥料,送交检验,检验结果是肥料不合格。2、现上诉人处仍有未使用完的整袋未开封的肥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检验,法院应依法采纳农业局委托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所售肥料不合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学臣提供派出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化肥不合格造成其种植的大姜枯萎后曾向派出所报警,该证明载明:…报警人黄学臣称其在昌邑市围子街道辛隅村村西种的三亩生姜大面积枯萎,黄学臣称是使用了鑫盟牌肥料造成。提交昌邑市农业局调查被上诉人生产的钾德旺化肥照片四张,证明当时检验的样品确实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钾德旺牌肥料。经质证,新世纪公司认为派出所对上诉人报案所称的事实未作认定,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肥料不合格;照片中所取的样品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生产,并且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通知公司人员到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照片复印件上也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臣认可欠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化肥款3480元,其不同意付款的理由是新世纪公司供应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大姜损失,提交的证据是昌邑市农业局委托潍坊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黄学臣虽主张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对黄学臣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