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73号
原告:娄伟刚。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
被告:单伟良。
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投资人:单伟良。
原告娄伟刚为与被告单伟良、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茂树、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伟刚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伟良、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伟刚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单伟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到2011年12月12日归还;如被告单伟良到期不归还,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自愿代被告单伟良归还上述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但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单伟良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4,800元;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单伟良、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娄伟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伟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单伟良、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单伟良向原告娄伟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伟良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伟良向原告娄伟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伟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自愿为被告单伟良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伟良、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娄伟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154,800元,并偿付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良兄竹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伟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803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