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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黄石市某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石市某小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尊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景萍、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经体育老师的同意去拿蓝球,在返回的路上由于地面水渍未干,不小心滑倒撞在教室门框上,将两颗门牙当场摔断。事情发生后,任课老师未通知家长,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事后,原告由其母亲带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根据黄石市中心医院的接诊医生的建议,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原告不幸在校园内发生事故,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加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82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39600元,共计4169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二、(1)交通费票据。(2)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交费充值卡、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所付出的交通费用、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证据三、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加重不属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及交费充值卡等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交金凭据及交费充值卡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及交费充值卡,是一项事先充值,事后多退少补的方便交费的凭证,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在校学生。2011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经体育老师的同意去拿蓝球,在返回的路上由于地面水渍未干,路面湿滑,不小心滑倒撞在教室的门框上,将两颗门牙当场摔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母亲带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随后根据黄石市中心医院的接诊医生的建议,原告又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82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39600元,共计41690元。2013年11月2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一次性纤维桩核治疗费500元,后续烤瓷冠治疗费一次4000元,每8至10年更换一次。庭审中,原告因在审理期间,继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93元,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并就上述两项损失增加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在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因课程需要,经任课老师同意拿蓝球,由于路面湿滑,原告在奔跑中出现意外,滑倒撞在教室门门框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撞断。原告在体育期间协助拿蓝球的行为虽然是其力所能及、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教学活动,但原告受伤非主观故意或不听管理所造成,原告自身并无主观过错。被告对原告受伤虽然无管理疏忽,也非可预见性的范围。但原告受伤毕竟发生在上课期间,在参加体育课时所受到的伤害。根据公平及兼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决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未及时将原告送诊就医加重了原告伤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受伤之后在起诉之前,支付了医疗费用1070元(实际应为410.80元+666.80元=1077.60元,原告诉请为1070元),审理期间增加了医疗费用93元,共计1163元。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受伤之后,需由其监护人带领原告去武汉就医,势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200元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决定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有明确的往返地址和时间,但亦有部分不能说明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决定支持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后续一次性纤维桩核治疗费需要500元,原告牙齿每8-10年需要做一次更换,且每次更换费用共计需要4000元,从原告受伤起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止,按每8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8次,共计需要后期更换牙齿费用为32000元。审理期间,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了鉴定费用11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5463元,被告承担70%,即2482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482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黄石市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43元。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尊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海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