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儋民初字1660号原告麦某萍,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油棕怡园9街39号。身份证号:4600291976909150226。被告符某良,男,47岁,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兰洋镇政府。被告符某兰,女,4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大成镇政府宿舍。被告刘某家,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农村信用社南丰信用社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麦某萍诉被告符某良、符某兰、刘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麦某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麦某萍负担275元,余款275元退回给原告麦某萍。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符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