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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民初字1660号

麦某萍诉被告符某良、符某兰、刘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某萍,符某良,符某兰,刘某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儋民初字1660号原告麦某萍,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油棕怡园9街39号。身份证号:4600291976909150226。被告符某良,男,47岁,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兰洋镇政府。被告符某兰,女,4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大成镇政府宿舍。被告刘某家,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农村信用社南丰信用社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麦某萍诉被告符某良、符某兰、刘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麦某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麦某萍负担275元,余款275元退回给原告麦某萍。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符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