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苑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苑某甲,现年12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务家事,动辄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子女生育费每月500.00元,家庭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苑某甲(2003年8月1日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苑某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