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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126号

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苑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苑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苑某甲,现年12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务家事,动辄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子女生育费每月500.00元,家庭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苑某甲(2003年8月1日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苑某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