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鲍永祥。被告张朋辉。被告嵇玉琴。
原告鲍永祥与被告张朋辉、嵇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辉、嵇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永祥诉称,被告张朋辉、嵇玉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月,被告两次向我借款2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八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利息八厘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张朋辉、嵇玉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朋辉、嵇玉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鲍永祥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年,利息8厘(每月160元整利息)。借款人张朋辉嵇玉琴2010.8.30”。同年11月30日,被告张朋辉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期、利息没有约定。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鲍永祥主张被告欠其25000元,其中20000元有被告张朋辉、嵇玉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另5000元有被告张朋辉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5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张朋辉、嵇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朋辉、嵇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永祥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朋辉、嵇玉琴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祝 武
审 判 员 颜士和
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