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郑世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郑世和从2011年6月开始在代灌大瓶煤气中利用煤气瓶内剩余的残液进行获利,将从各客户处收集到的煤气大瓶的残液量进行称量记录交与供应点,供应点将大瓶送到象山涂茨液化石油气站进行灌装时把相当于残液量所对应的液化气款扣除,然后将扣除的钱退还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获取的退残款有退还与代灌客户的情况,具体退还的残液款因被执行人未记账而计算不清,被执行人通过代灌液化气利用残液从中获利的数额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郑世和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郑世和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孙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