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592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郭景文,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崔占玲,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翠翠,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郭俊赫,男,200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翠翠,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俊赫母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振武,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云龙,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郭景文等四人因与上诉人韩振武,被上诉人邹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韩振武、邹云龙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赤峰吉祥公主湖民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韩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为韩振武。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服务、养鱼,股东韩振武、邹云龙。后二人在赤峰吉祥公主湖民俗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开办饭店,但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该饭店经营过程中,韩振武委托韩建军管理该饭店。2012年2月18日,韩建军经韩振武同意聘请郭永军到饭店当厨师,并为其提供了住所。2012年3月17日,郭永军在赤峰吉祥公主湖民俗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内死亡。2012年3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委托赤峰市公安局法医对郭永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郭永军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另查明,郭景文、崔占玲系郭永军父亲、母亲,郭景文,1964年11月1日出生。崔占玲,1967年3月3日出生。张翠翠系郭永军之妻,郭俊赫系郭永军之子,2009年12月2日出生。(2012)松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韩振武、邹云龙已向郭景文等四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郭永军及其妻子、孩子自2009年至2011年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主张对郭永军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居民性质的认定,本案对四申请再审人再审期间提交的郭永军一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郭永军的死亡是因二被申请人,郭永军混合过错所致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认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欠妥,应予纠正。对申请再审人主张因郭永军死亡时实际发生的解剖费4000元、尸检费及挂号费3003.50元应予保护,对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主张的餐饮费2703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松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松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振武、邹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郭景文、崔占玲、张翠翠、郭俊赫因郭永军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2840元(6642元×20年)、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郭俊赫生活费43045.02元(15.63年×5508元/年÷2人)、解剖费4000元、尸检费及挂号费3003.50元,合计人民币202888.52元的80%计款人民币162310.81元。宣判后,郭景文、崔占玲、张翠翠、郭俊赫四人及韩振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景文等四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永军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韩振武提供的住所存在安全隐患,韩振武的过错是造成郭永军死亡的唯一原因,韩振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永军自2009年直到在死亡前一直是在城市生活,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韩振武上诉称郭永军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事发时韩振武的经营场所已经停止了采暖,郭永军擅自点燃取暖锅炉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韩振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郭永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韩振武一方承担80%责任错误。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振武、邹云龙雇佣郭永军为其开办饭店的厨师,并为其提供住宿,郭永军在住宿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韩振武、邹云龙作为雇主,在已经约定为雇员提供住宿的前提下,应当保证提供的住宿条件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韩振武、邹云龙允许郭永军在为饭店取暖的锅炉房内居住,不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郭永军作为成年人也应意识到在锅炉房内居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根据双方过错认定韩振武、邹云龙承担80%责任,郭永军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郭景文等四人及韩振武、邹云龙的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景文等四人主张对因郭永军死亡受到的损失应当适用城市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永军一直在城市居住,且其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是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因郭永军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判令韩振武、邹云龙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上诉人郭景文、崔占玲、张翠翠、郭俊赫负担8785元,上诉人韩振武负担920元。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郭景文、崔占玲、张翠翠、郭俊赫各负担20元,上诉人韩振武负担20元,被上诉人邹云龙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汉林
审判员徐景娥
代理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