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4号

朱强邦与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强邦,任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朱强邦。

被告:任辉。

原告朱强邦诉被告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强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夜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租期为1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车主于2013年4月1日收回涉案车辆,并向原告返还了40000元押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任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夜间)》、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夜间)》,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租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租赁费用为每天160元,租赁风险押金为50000元,押金以收条为准,不计利息。并约定合同期满当日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持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强邦承包晚班出租车浙B×××××风险押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到期归还,不计利息。”被告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夜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鉴于原告自认其已收到押金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强邦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