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该社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利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新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水维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水维礼,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马继春,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马学清,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水维明、水维礼、马继春、马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水维礼、马继春、马学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水维礼、马继春、马学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水维礼、马继春、马学清的起诉。
审判员 刘汝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