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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17号

苗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肄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害人苗某乙与被告人苗某甲弟弟苗某丙在合肥市常青街道南二环路巢湖会所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苗某甲用雨伞砸向被害人苗某乙脸部,致被害人苗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苗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苗某甲与被害人苗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苗某乙经济损失18000元,协议记载被害人苗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苗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人苗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苗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另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凌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