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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三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海,男,1954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磊,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宝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陶瓷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陶瓷公司)、周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前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信中法立民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弘博陶瓷公司银行款项;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应原告盛世通宝公司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弘博陶瓷公司银行款项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世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胜及代理人许光春,被告海虹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本、刘忠,被告弘博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被告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综结。

原告盛世通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海虹陶瓷公司、弘博陶瓷公司及周玉海签订了编号为:2013011号《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海虹陶瓷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59万元。被告弘博陶瓷公司、周玉海为被告海虹陶瓷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现拒不偿还借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编号为2013011号《还款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59万元;2、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出由被告承担;3、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虹陶瓷公司答辩称,一、《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及生活经验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等费用的约定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4项之规定,盛世通宝公司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只能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但是盛世通宝公司违反规定,在未经质押或抵押的情况下向海虹陶瓷公司发放信用贷款,违反了上述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盛世通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等费用的约定无效。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综合费率为42‰,加上5.6﹪的利率,折合的年费率高达54﹪,远超基准利率5.6﹪的4倍,已违反法律规定。

二、盛世通宝公司未举证证明《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有效,应承担不利后果。《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海虹陶瓷公司提供动产质押,但该约定并未实际执行,仅是为了掩盖非法发放信用贷款的性质而设置的条款,双方从未办理过动产交付手续,甚至合同中也未明确用于质押的财产类型、明细,根本没有可执行性。质押条款约定质押财产由海虹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海代为保管,说明双方并无交付、转移质押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证明动产质权未发生效力的事实。故历次借款均属于信用贷款。据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海虹陶瓷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足额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无需再向盛世通宝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根据对账显示海虹陶瓷公司累计向盛世通宝公司借款6013万元(含本案所诉各笔借款),累计向盛世通宝公司还款8555.33万元,已完成返还财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弘博陶瓷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双方虽然约定了物的担保,但占有权并未转移给典当公司,属信用担保。这些贷款是借典当之名行信用贷款之实,应确认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保证书合同也应当无效。

二、根据法律规定,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由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外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本协议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最后一笔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因此本公司保证责任还没有开始。

被告周玉海答辩称,该笔不合法的债务已经还清,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原告将多偿还的借款归还。原告盛世通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通知单及回执,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3020万元;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同时弘博陶瓷公司及周玉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3、授权委托书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海虹陶瓷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061万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合计1261万元,仍欠本金1759万元。4、201011190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典当借款合同是质押合同,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动产质押典当业务。5、典当借款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针对20110721001号合同借款220万元达成了这份质押合同,由原告用价值220万元抛光瓷砖进行质押。6、海虹陶瓷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海虹陶瓷同意由周国胜办理还款事项。被告海虹陶瓷公司质证认为:1、对账通知单,其真实性需要核实。2、对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还款协议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不正确的。双方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其担保条款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也无效,因此对账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均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授权委托书和收款确认书,与海虹陶瓷公司无关。4、质押合同虽然约定了由海虹陶瓷公司提供抛光瓷砖进行质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手续,质权并未生效。5、承诺函是由弘博陶瓷公司出具的,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弘博陶瓷公司质证认为:1、对账通知单和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2、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待确认。还款协议是依据典当动产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因为典当动产质押合同无效,因此还款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3、授权委托书,在此弘博陶瓷公司是保证人,因为弘博陶瓷公司的保证责任还没有开始,因此其无权作为保证人。4、收款确认书,也是在弘博陶瓷保证责任还未开始的情况下所做的,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周玉海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原告以不合法手段进行的,隐瞒了真实性,这份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海虹陶瓷公司提供了还款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海虹陶瓷累计还款8555.33万元。原告盛世通宝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据与本案无关,因双方有多笔借款,还有他人的借款,被告海虹陶瓷公司把其累加并无意义。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还了多少,还有多少没有还,请被告应针对此进行举证。被告弘博陶瓷公司及周玉海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盛世通宝公司作为出借人,海虹陶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十多份《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后,海虹陶瓷公司陆续分多笔将部分本息归还给盛世通宝公司。2012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共欠本金3020万元,海虹陶瓷公司在对账单上进行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5月25日债权人盛世通宝公司、尹志刚,债务人海虹陶瓷公司,保证人弘博陶瓷公司、周玉海经对账后,就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达成并签订了编号为3012011号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海虹陶瓷公司截至2013年5月25日止共欠上述债权人4300万元;欠利息(利率按照上述各方约定的法定利率4倍即22.17‰)502.2756万元。上述各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归还债权人本金、利息等费用一事达成一致…一、还款原则。…从2013年5月25日起,先归还借款本金,后还利息…二、各方债权债务确认。(一)…截至2013年5月25日,海虹陶瓷公司欠盛世通宝公司本金3020万元,欠利息、综合服务费64.3141万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应付利息1033.3141万元,息费率22.17‰;至2013年5月25日止已还利息969万元]。双方对此确认无误。

三、还款计划。(一)本金4300万元还款承诺;(二)利息还款承诺。

四、其他约定事项。

五、保证人相关约定。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协议生效条件…”。协议签订后,截至2013年8月27日海虹陶瓷公司已还盛世通宝公司本金126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59万元。2013年6月12日弘博陶瓷公司向盛世通宝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就有关问题进行承诺。现被告海虹陶瓷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海虹陶瓷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759万元,要求被告弘博陶瓷公司与周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虹陶瓷公司与盛世通宝公司签订多笔“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之后经双方对账签订了3012011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弘博陶瓷公司与周玉海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答辩称《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据此产生的《还款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因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多笔且数额巨大,当事人就还款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不应当因《人民币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而受影响。因此,答辩人认为《还款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虹陶瓷公司提供的还款清单中显示在《还款协议》签订日之后,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541万元。原告盛世通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款属依据《还款协议》偿还盛世通宝公司1261万元和尹志刚1280万元,尚欠盛世通宝公司本金1759万元。因此,被告海虹陶瓷公司尚欠盛世通宝公司本金1759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虹陶瓷公司答辩称已经足额偿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此约定对保证人有制约效力,保证人弘博陶瓷公司、周玉海认为保证尚没有开始不能成立。因律师费用属于其他损失,原告在本诉中仅要求归还本金,本案不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万元。

二、被告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与被告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