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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36号

白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36号

原告:白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邱令华,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非农,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告白某同居前对被告张某甲不了解,同居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白某不关心爱护,对孩子不闻不问,且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二人从2009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电话也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白某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原告盼被告回心转意,可是被告至今仍不改正。为了儿子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白某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用。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安徽省临泉县杨小街乡新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子女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白某系自由恋爱,非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我抚养教育,原告白某不具备抚养张某乙的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关于张某乙的抚养费和今后的上学、买房、结婚费用都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不让原告白某负担一分钱,请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教育,不让原告白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向本院举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多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白某诉至法院,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学习,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原告白某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汝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少杰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