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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冷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罗桂林与被告鲁金银、陈建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桂林,鲁金银,陈建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冷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罗桂林,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冷水滩区人。被告鲁金银,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零陵区人。被告陈建云,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零陵区人。

原告罗桂林与被告鲁金银、陈建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倩云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林诉称:王茂芳与陈建云两家都在黄泥井伍家院摆摊卖鱼,且两家用来放鱼的盆摆在一起,2013年8月11日,陈建云的鱼跳了出来,王茂芳误将鱼放进自己的鱼盆里,后来清点了鱼数后,又将鱼还给了陈建云,鲁金银与罗桂林发生口角,2013年8月12日早上,鲁金银突然殴打王茂芳,罗桂林看到后,马上过去劝架,这时陈建云拿板凳击打原告,在旁人报警后,双方当事人都到派出所作了笔录,罗桂林在家人陪同下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医药费258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云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打原告;2、2013年8月11日上午上学的那个时间段,答辩人的鱼从盆子里掉出来,原告老公把答辩人的鱼从盆子里拿走了,发生了争吵,对方还打了答辩人,2013年8月12日,答辩人与老公鲁金银与原告讲道理,之后原告二夫妻就一起打答辩人和答辩人老公鲁金银。

被告鲁金银答辩称,同意陈建云的答辩意见。原告罗桂林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证据二、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25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陈建云的伤势;证据二、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花费医药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罗桂林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两家都在黄泥井伍家院摆摊卖鱼,且两家用来放鱼的盆摆在一起,2013年8月11日,被告陈建云的鱼跳了出来,原告罗桂林之夫王茂芳误将鱼放进自己的鱼盆里,后来清点了鱼数后,又将鱼还给了陈建云,鲁金银与罗桂林发生口角,2013年8月12日早上,双方又发生了口角,且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发生了打斗,原告罗桂林与被告鲁金银均被对方夫妇打伤,后经群众报警,才停止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到派出所作了笔录,罗桂林在家人陪同下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医药费2582.71元(其中住院费1095.4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16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2、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3、后续活血化瘀等康复治疗费用在五百元左右处理;3、建议营养费二百元。被告鲁金银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所致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人身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原告与被告同在市场作鱼生意,原告错拿被告的鱼,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起因责任,2013年8月12日,双方又为此事发生扭打,致原告与被告鲁金银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582.71元(其中住院费1095.4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24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906.71元,因伤势为软组织挫伤,已在门诊花费了1487.3元,门诊费用超过了住院费用,且已治愈出院,故后续治费应不再考虑。被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金银、陈建云赔偿原告罗桂林经济损失的50%计人民币24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罗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成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