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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61号

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因对本村土地征用赔偿一事不满,遂赶至本村东头山施工现场予以阻拦,见周某的挖机正在现场,便用砖块将该挖机驾驶室右侧一块挡风玻璃砸破,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722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物证砖块一块,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人杜某、李某、张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竹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