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娄苗苗,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兰,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娄苗苗诉被告黄石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兰、被告黄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苗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在邳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加上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在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和劝说加上被告及其家人在法庭承诺保证后和好。原告随被告回去生活仅仅几个月,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满嘴谎话,从不顾及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石磊辩称:被告没有恶习也很顾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7日生一子取名黄XX。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娄苗苗与被告黄石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娄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瑞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