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胜街。负责人沈学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士龙,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凤兰,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矫立明,男,1980年2月21出生,蒙古族。被告矫立国,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诉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5日,我信用社与被告孙凤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我信用社向被告孙凤兰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96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月息11.9475‰计息,并以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共同的房产和被告矫立明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孙凤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孙凤兰催收,但被告孙凤兰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我社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凤兰立即偿还我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5日按月息7.965‰计息,从2010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1.9475‰计息;判令我信用社对三被告共同抵押的房产及被告矫立明抵押的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孙凤兰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东风信用社向被告孙凤兰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7.96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月息11.9475‰计息,并以被告孙凤兰丈夫矫士田(当时已病故)名下的房产和被告矫立明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和常××、葛××在抵押人栏下签字。而后原告东风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孙凤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东风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孙凤兰催收,但被告孙凤兰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东风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凤兰立即偿还原告东风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5日按月息7.965‰计息,从2010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1.9475‰计息;判令原告东风信用社对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常××、葛××抵押的房产和被告矫立明的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凤兰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3年1月5日向原告东风信用社签订《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二份,且被告矫立明、矫立国在2013年1月5日的《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再查明,被告孙凤兰抵押的房产和被告矫立明所有的房产。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出质人抵押意见书》、《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二份和原告东风信用社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孙凤兰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凤兰在取得原告东风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凤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东风信用社要求被告孙凤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矫立明、矫立国在被告孙凤兰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东风信用社签订《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属自愿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孙凤兰、矫立国、矫立明和常××、葛××虽也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东风信用社作为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其抵押担保无效,故原告东风信用社要求对该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兰偿还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5日承担欠款利息(月利率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7.965‰执行)和从2010年6月15日起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475‰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矫立明、矫立国对被告孙凤兰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孙凤兰、矫立明、矫立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雨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