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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336号

何少平诉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少平,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何少平,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B701、B702室。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何少平与被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栋,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少平诉称,其于2010年5月31日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仓管员,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要求周六加班及晚上不定时加班,但未付其加班费。其于2013年9月4日向翔安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加班费,翔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翔劳仲案(2013)259号裁决书裁决不公。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掌控的考勤记录和其对考勤的截图,能够证明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掌控的考勤记录和其对考勤的截图、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职员工(证人)的证言和证人在2010年期间晚上加班的手写考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0年期间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实。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发放工资时以短信形式通知,工资短信可证明无支付加班费,工资信息未让其签收,且存在“如有误请于2天内与薪酬绩效部核实,逾期视为无异议”的霸王条款。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提供的其工资明细表是伪证,薪资明细表中写其标准工资中含有690元(人民币,下同。)固定加班费是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单方面制作,将其工资数据制作错误,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的薪资明细需员工本人签字确认,而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的薪资表中无其签字。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为避税与员工均签订1500元基资合同,而实际工资按职务等级约定,如其2010年职级工资2100元,2011年涨薪至2500元,2012年涨薪至2750元等,在每年涨薪过程中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均未向其提出基资中含固定加班费、岗位津贴等,因此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的薪资表中也无其签字。但仲裁机构却认为其实际薪资超出合同工资1500元和加班费620元之和,裁决不支持其申请。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违法要求其签订《薪资调整单》,掩盖事实情况。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在2013年5月被单位行政部保安人员上诉,要求支付周末加班费,此案中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败诉承担赔付责任,随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为掩盖事实制作《薪资调整单》,防止后续再由职员上诉,就于6月8日要求员工签字确认,但表中生效日期为5月1日,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因表单附加声明中显示调整后薪资中含周末固定加班费等,因此证明该单签署前,其薪资中未含周末固定加班费。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经银行转账分别付其的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薪资3230元、3198元、3039元、2837元、3132元、2784元、2820元、2892元、3029元、3497元、3029元、2870元、2870元、2930元、2920元、2920元、2639元、2321元、3565元、3015元、3465元、3470元、3439元、3607元不包括各月的周六加班工资。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55780元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共计67738元。

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何少平的工资中包含周六固定加班费690元,不存在为了避税目的而与员工均签订1500元的基资合同,不存在违法要求何少平签订《薪资调整单》掩盖事实的情况,何少平未能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和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加以举证,何少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经银行转账分别付给何少平的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各月的薪资3230元、3198元、3039元、2837元、3132元、2784元、2820元、2892元、3029元、3497元、3029元、2870元、2870元、2930元、2920元、2920元、2639元、2321元、3565元、3015元、3465元、3470元、3439元、3607元有包括每月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690元。要求驳回何少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少平与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3年4月23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本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份合同约定,何少平在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安排的厦门从事仓管岗位工作,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000元,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于每月30日支付何少平上个月的工资,并应当向何少平提供工资清单,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何少平一次工资。第一份合同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第二份合同约定,何少平在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安排的厦门从事销售、管理、生产以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岗位工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工资15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00元,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加班费等项目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以人民币于每月30日前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发放何少平上月的工资,何少平每月领款时应对本月应发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如有加班]及其他各项应得款项在内)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如有异议请当场提出,经核实无误后再签字确认,没有签领工资的,何少平在每月收到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款或转账的工资后,对于发放数额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提出,何少平在工资单上签名,或者未在收款或银行进帐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均视为何少平对本月应得各项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没有异议,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未拖欠何少平任何劳动报酬,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安排何少平加班时,向何少平下发《加班通知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加班结算凭证。),何少平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加班结算凭证。),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享受加班待遇,未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未经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何少平在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办公场所滞留不属于加班,何少平无权主张加班待遇和劳动法上的其他权利。2011年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2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13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月5日、3月13日、4月12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2日,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经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何少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各月的薪资3230元、3198元、3039元、2837元、3132元、2784元、2820元、2892元、3029元、3497元、3029元、2870元、2870元、2930元、2920元、2920元、2639元、2321元、3565元、3015元、3465元、3470元、3439元、3607元。何少平于2013年6月8日在一份有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标志的《薪资调整结果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了以下事实:“何少平岗位仓管员,调整前薪资2750元,调整后薪资3200元,调薪比例16.36%,生效日期2013年5月1日;上述薪资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周未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加班费除周未固定加班外,有额外加班的,加班费另行结算,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何少平接受上述薪资和岗位、职级安排。”。在何少平举证的2013年5月的短信记载了发件人手机号1340596****,2013年5月何少平标准工资3200、话费补贴50、其他补贴300、工龄奖90,满勤奖50、其他补款70,应发工资3760、工会费3、社保(个人)142.1、公积金(个人)144、实发工资3470.9,如有误请2天内与薪酬绩效部核实,逾期视为无异议,[鸿星尔克集团]。在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举证的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表明细表中记载了何少平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报酬包括标准工资、额外加班费、工龄奖、满勤奖、话费补贴、其他补贴、其他补款,其中标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岗位工资、固定加班费,扣款项目包括工会费、社保(个人)、公积金(个人)、其他扣款、缺勤扣款,报酬减去扣款项目为实发工资金额,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表明细表中记载的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月基本工资1100元,月岗位津贴41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津贴56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710元,何少平2011.9-2013.8月岗位工资均为300元,月固定加班费均为690元,2011年9月、12月、2013年2月分别缺勤扣款674元、185元、875元,2011年9至2013年8月各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56元、3198元、3039元、2837元、3132元、2784元、2820元、2892元、3028.72元、3497.34元、3028.83元、2870.9元、2870.9元、2930.9元、2920.9元、2920.9元、2639.8元、2321.09元、3565.56元、3015.9元、3465.9元、3470.9元、3439.48元、3607.58元。在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表明细表中并未记载该表有经何少平签字认可。2013年9月3日,何少平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55780元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2013年10月10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3)2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少平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何少平不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3)259号裁决,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55780元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共计67738元。审理中,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要求驳回何少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少平举证的厂牌、劳动合同、2013年5月的短信、工资发放确认函、厦翔劳仲案(2013)25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举证的厦翔劳仲案(2013)2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调整结果通知单、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确认函、何少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对何少平出示的服装总仓夜宵补贴汇总表、晚上值班发货补贴登记、宝格丽仓员工考勤表、服装总仓加班费和补贴申请因这些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均持有异议,对证人陈德生、涂银珠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均持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2013年8月的短信因发件人系何少平,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对服装总仓夜宵补贴汇总表、晚上值班发货补贴登记、宝格丽仓员工考勤表、服装总仓加班费和补贴申请、证人陈德生、涂银珠出庭作证的证言和2013年8月的短信均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55780元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共计67738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均属于何少平2013年9月3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之二年前的加班加点工资,虽然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未予举证证明何少平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周六未加班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未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但是由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何少平对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未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何少平未能对该事实加以举证证明,何少平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周六加班工资应否支持,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何少平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周六加班的事实以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有否已支付何少平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由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举证的何少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其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对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何少平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何少平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在这期间支付给何少平的工资中是否有包括何少平的周六加班工资。由于何少平举证的何少平2013年5月工资明细的短信记载的发件人仅有手机号码,何少平未能对该短信的发件人是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本院不能确定该短信的发件人是厦门鸿星尔克公司,该短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举证的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表明细表中并未记载该表有经何少平签字认可,且何少平认为该表系伪证,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举证的何少平2011.9-2013.8工资表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何少平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对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经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何少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各月的薪资3230元、3198元、3039元、2837元、3132元、2784元、2820元、2892元、3029元、3497元、3029元、2870元、2870元、2930元、2920元、2920元、2639元、2321元、3565元、3015元、3465元、3470元、3439元、3607元是否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持相反意见,但均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何少平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少平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试用期)的月工资900元,在2010年7月31日(试用期满后)至2013年5月31日的月工资1000元,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少平在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月工资15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00元,没有证据可证明何少平与厦门鸿星尔克公司除了上列约定外,还在工资报酬方面存在不同的约定,考虑到厦门市2011年、2012年2013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何少平于2013年6月8日在一份有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标志的《薪资调整结果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了以下事实:“何少平岗位仓管员,调整前薪资2750元,调整后薪资3200元,调薪比例16.36%,生效日期2013年5月1日;上述薪资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周未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加班费除周未固定加班外,有额外加班的,加班费另行结算,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何少平接受上述薪资和岗位、职级安排。”,没有证据可证明何少平就周六加班费支付问题有向厦门鸿星尔克公司提出异议或支付请求,本院对厦门鸿星尔克公司经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的何少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各月的薪资中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何少平要求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少平要求被告厦门鸿星尔克公司付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55780元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958元,共计67738元,均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何少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嘉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