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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39号

尤彩香与李金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尤彩香,李金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尤彩香。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被告李金凤。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委托代理人刘永琛。

原告尤彩香诉被告李金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彩香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被告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21时15分,被告李金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起步时,撞推自行车的原告尤彩香后,又撞推自行车的宋希传,致原告尤彩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希传、原告尤彩香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23.65元(其中医疗费18600.65元、误工费12405元、护理费916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病号服费50元)。

被告李金凤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其垫医疗费50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1时15分,被告李金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起步时,撞推自行车的原告尤彩香后,又撞推自行车的宋希传,致原告尤彩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希传、原告尤彩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彩香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支出医疗费用18600.65元,其中被告李金凤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彩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彩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3、被鉴定人尤彩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尤彩香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尤彩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尤彩香系潍坊某饺子店职工,其误工时间为104天(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23元(3150元/月+3406元/月+3413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宋某某和妹妹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丈夫宋某某护理;宋某某系潍城区某快餐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60元(3380元/月+3350元/月+3350元/月);宋玲玲系潍坊高新区某菜馆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50元(3200元/月+3100元/月+3150元/月)。原告尤彩香与宋某某于2001年10月22日在潍城区五道庙4号内11号楼1-501居住。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519.73元(3323元/月÷30日×104日)、护理费为9163元(3360元/月÷30日×64日+3150元/月÷30日×19日)、伙食补助费为204元(6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8600.65元+误工费11519.73元+护理费916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200元=100772.38元。另,原告主张病员服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金凤,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希传放弃对被告李金凤、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金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金凤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凤、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医疗费用18600.65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1519.73元、护理费用赔偿金916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04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19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尤彩香鉴定费损失1575元,由被告李金凤赔偿;原告尤彩香返还被告李金凤支付的5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尤彩香应返还被告李金凤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尤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尤彩香负担41元,被告李金凤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梦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