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贾秋娩,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原告陈永峰,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辽源市和谐信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诗昌,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秋娩、陈永峰诉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娩、陈永峰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秋娩起诉称:原告贾秋娩与陈永峰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二原告有意购买被告车库一个,到被告售楼处咨询,被告说他与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贷款5000万元,购买车库不用交现金,用购买的门市房抵押全额贷款,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等待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没有音信,原告以为不能贷款购买门市房,便没再与被告联系。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一处车库,面积21.28平方米,价值为42,560.00元,房屋的房产证号码为:辽房字第1271**号。办理产权证依据是被告提供给房产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
原告与被告没签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局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签字处原告名字不是原告签字。原告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车库、门市房,更没有交付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当初想用原告的名字贷款,贷款后把房屋返还给原告,以为原告能同意,后来贷款没办成,房屋不能给原告了。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贾秋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合同买受人不是其本人签名,亦未交纳购房款,被告虚构买卖房屋事实;2、产权证,证明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自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事实。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买受人贾秋娩签名,订立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2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于2010年1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海尚城风景23#(商品房买卖合同标注为:C23幢105号)车库过户到贾秋娩、陈永峰名下(产权证号:房权证辽房字第1271**号,建筑面积21.28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注销手续,注销其名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伪造买受人签名与自己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贾秋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贾秋娩、陈永峰将上述房屋恢复到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64.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924.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东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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