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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890号

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宋玉国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宋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4709-1。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玉国,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玉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附件7》(批次合同),饲养原告的三批合同肉鸡18000只(第一批6000只,第二批6000只,第三批6000只)。但是被告所交售的毛鸡款未能偿还原告给予被告的赊欠款,尚欠40221.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不得不按照《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赊欠款40221.26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原件1份,合同附件3份,主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3份合同附件证明3批鸡的饲养情况,包括饲养的时间、进雏数以及回收成鸡的价格;

二、毛鸡收货报告单原件9份,证明3批鸡回收的时间、数量及单价,总金额共计为403783.26元,这也是原告应给予被告的毛鸡结算款;

三、内销产品凭单原件15份,上面写明了被告所赊欠的雏鸡和饲料的数额,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总计为445400元,赊欠的货款减去回收的毛鸡款就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价款,即41616.74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照顾,综合三批鸡的饲养情况以及被告实际的偿还能力,决定让其偿还40221.26元。被告宋玉国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国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批次饲养原告提供的雏鸡,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饲料、兽药等,成鸡出笼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成鸡收购价进行收购,收购款减去被告饲养之前赊欠的雏鸡款、饲料款和兽药款,即为被告的收益,如果收购款并不足以偿还赊欠款,那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4月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9月3日,被告宋玉国分别从原告处饲养三批雏鸡,每批各6000只。为饲养三批雏鸡,被告宋玉国从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处赊欠雏鸡款、饲料款等款项共计445400元。自2012年4月4日开始,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分三次收购被告宋玉国饲养的成鸡,收购款共计403783.26元。收购款403783.26元不足以偿还饲养雏鸡的赊欠款445400元,被告宋玉国的欠款数额为41616.74。原告放弃了部分债权,向被告宋玉国主张偿还40221.26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肉鸡饲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宋玉国提供了雏鸡、饲料和兽药等,但被告交付的成鸡收购款403783.26元不足以偿还赊欠款445400元,被告宋玉国的欠款数额为41616.7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40221.26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40221.26元。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宋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杨志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