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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与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负责人蔡志坚。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伟泉,男,汉族。被告邓田夫,男,汉族。被告罗洁红,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罗村支行)诉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罗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抵]字[佛山分]行[罗村]支行[X]年[X]号),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提供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该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还约定,如被告邹伟泉、邓田夫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计收利息和复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承担。另,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房产(除储物室首层全部)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24日止,已累计逾期本息共12413.2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32413.24元(其中本金930000元,利息2413.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邹伟泉、邓田夫赔偿律师费损失59155元;3、原告对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房产(除储物室首层全部)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提前解除合同。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邓田夫与罗洁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政策发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情况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的本息数额。6、《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佛山分行罗村支行[X]年[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发放贷款12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十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4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邹伟泉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号(除储物室首层全部)(粤房地证字第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邹伟泉、邓田夫作为借款人,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他项权证。2011年3月1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邹伟泉、邓田夫不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欠逾期本金10000元,已到期本金920000元,累计欠息2413.24元。被告邓田夫与罗洁红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于立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9155元;2013年12月11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91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已拖欠多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欠原告本金930000元、利息2413.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归还予原告。双方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8%,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罚息利率,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2%[118%×(1+40%)],故原告主张对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支付律师费59155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原告主张被告邹伟权、邓田夫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邹伟权、邓田夫应支付律师费3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以佛山市南海区X号(除储物室首层全部)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国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与被告邹伟泉、邓田夫、罗洁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93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前的利息2413.24元,2013年7月25日开始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8%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2%计算)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

三、被告邹伟泉、邓田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对佛山市南海区X号(除储物室首层全部)(粤房地证字第X号)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伟泉、邓田夫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卓新

审判员  周 森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